承办律师:
张煜欣律师

潘名月律师
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,股东往往认为"认缴"即意味着可以暂缓出资义务,甚至通过股权转让"金蝉脱壳"。然而,司法实践已明确:认缴不等于免责,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,仍可能被追责!
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张煜欣、潘名月律师承办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胜诉案件提示——即便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,若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,原股东仍可能被判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该案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、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、违法减资效力等核心争议,对企业的股权架构设计、出资安排及债务风险防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。
基本案情
A公司与B公司自2019年9月起建立业务往来,截至2021年9月,B公司尚欠货款108万余元。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,B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,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。B公司于2015年成立,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,系一人有限公司,彭某为法定代表人且认缴出资为1000万,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份,2018年8月,彭某增资9000万,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,2020年9月1日,B公司增资至10500万元,其中彭某认缴10185万元,曹某等七人认缴315万,曹某将其股权26.25万元转给彭某,2021年11月,其余6人将自己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彭某,2023年11月,彭某将所持B公司5250万元股权转给C公司,2024年2月,B公司将注册资本减资为2000万元,彭某认缴1000万元,C公司认缴1000万元,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2月份。
在发现以上情况后,A公司遂将B公司的现股东及原股东一并诉至法院,要求B公司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原股东曹某等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一审胜诉后,C公司及原股东曹某等7人辩称其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,且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,且B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,不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法院认为: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。法院认定,虽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,但在B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,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,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,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。被告关于公司仍有偿债能力的抗辩不能成立,因其资产无法变现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,故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。
关于各被告责任问题,法院依据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:现股东彭某、C公司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,应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;原股东曹某等7人在债务存续期间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,构成"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",且受让人亦未补足出资,故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。同时法院特别强调原股东与现股东彭某互为股权转受让方,且均未补足出资,故原股东不能免除责任。上述认定既有事实依据(交易期间与股权变更时间吻合),又符合法律规定
二审法院认为,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股东责任认定问题。对于C公司,法院指出虽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,但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五十四条,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,故应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。对于曹某等七名原股东,法院认定其在债务存续期间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,依据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十八条构成"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",且受让人亦未补足出资,损害了债权人利益,故仍需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担责。
法院特别强调,债权人有权选择按减资前后不同标准主张权利,该选择权不构成矛盾。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,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受保护,原股东不能以股权转让为由免除责任。因此,虽然一审法律适用存在瑕疵,但裁判结果正确,故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本案终审判决为认缴制下的股东责任划定了清晰边界,具有重要的法律警示意义:首先,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当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时,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,股东出资义务也将加速到期;其次,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不能当然免除责任,若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,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;最后,公司减资必须严格履行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,否则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。
该判决启示市场主体:认缴制绝非股东逃避责任的"避风港",股东应当审慎评估认缴出资能力,规范股权转让行为;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,可依法追究现股东及原股东责任,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。